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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韓某某、夏某某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玉寬,被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君梁,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光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案情分析]
原告劉某某訴稱,其駕駛手扶拖拉機與第二被告駕駛的豫RDW121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現(xiàn)要求肇事車輛的保險人中財保南陽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自己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評估費、車損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29198.11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1)劉某某身份證、戶口簿、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2009年11月22號鄧州市古城街道辦事處三里橋居委會和程傳寶出具的證明,證明劉某某的身份和劉某某在鄧州市鋼材批發(fā)市場搞鋼材運輸已10年以上的客觀事實。(2)鄧州市交通警察大隊第0905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該次事故韓某某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應負次要責任。(3)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住院證、出院證,證明原告在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共住院治療68天。(4)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T11、T12、L1壓縮性骨折并L1椎體附件椎弓根骨折,右大腿軟組織損傷的客觀事實。(5)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證明原告為該次事故共支付醫(yī)療費10257.6元(含夏某某墊付5680元)。(6)每日清單,證明原告的用藥情況。(7)車損評估費票據(jù),證明原告為車損評估交付評估費140元。(8)車損評估報告,證明該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修車費用755元。(9)交通費票據(jù),證明原告因該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費395元。(10)鑒定費票據(jù),證明原告為鑒定傷殘等級支付鑒定費700元。(11)(2009)宛新司臨初鑒字第214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和(2010)宛新司重鑒字第09214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證明劉某某的損傷程度已構(gòu)成傷殘八級。(12)(2005)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證明原告的傷殘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guān)標準計算。(13)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證明2009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為14371.56元/年。(14)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病歷復印件,證明原告入院后的治療情況及出院后醫(yī)囑為院外繼續(xù)平臥硬板床2周后扶雙拐下床。
被告韓某某辯稱,其系給夏某某幫忙開車,其相關(guān)責任應由車主夏某某承擔。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證人夏玉曉當庭作證,以證實韓某某開車系受夏某某雇傭。
被告夏某某辯稱:韓某某系自己雇傭的司機,該次事故中韓某某應承擔的責任自己自愿承擔,但豫RDW121號客車在中財保南陽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理賠,且事發(fā)后本人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680元,并通過交警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現(xiàn)金。對此5680元理應由原告予以返還或者在保險公司給原告賠償時從中扣除。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1)押金單據(jù)5000元,證明該款已被原告領(lǐng)走。(2)醫(yī)療費單據(jù),證明2009年9月10日,其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680元。(3)車損維修單,證明其為修復自己的車輛而支付修理費655元。(4)保險單2份,證明事故車輛在中財保南陽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辯稱:其同意在交強險范圍限額內(nèi)在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下,依法依約進行賠償。對于原告方的訴訟費、評估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為此向法庭提交保險條款和交強險條款各一份,證明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及項目。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合議庭對上述證據(jù)評析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14組證據(jù),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對證據(jù)1-10、12、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費和鑒定費不屬保險范圍,對11有異議,認為原告評殘時間過早,應在出院后3個月后評定。對13有異議,認為賠償標準應按2008年的標準計算。被告韓某某對證據(jù) 1-9、11-1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10有異議,認為票據(jù)不正規(guī),對14有異議,認為原告即已出院,就不能再計算誤工費。被告夏某某對證據(jù)1-6、 8-1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7有異議,認為車損評估費應出具正規(guī)票據(jù)。對于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和被告韓某某、夏某某均無異議。對于被告韓某某提供的證人夏玉曉當庭證詞,原告和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均無異議,被告夏某某認為夏玉曉與韓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雙方有利害關(guān)系,因此夏玉曉的證詞不能做為證據(jù)使用。對于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和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韓某某對證據(jù)1、2、4均無異議,對證據(jù)3均認為與本案無關(guān)。根據(jù)對證據(jù)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提交的14組證據(jù),證實了其受傷害的原因及住院藥費情況,且遺留有后遺癥,構(gòu)成傷殘八級,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人民財保南陽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各方都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韓某某提供的證人夏玉曉的證詞與被告夏某某的說法一致,符合案件真實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2、4,各方不持異議,符合案件真實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依據(jù)有效證據(jù),本院確定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9月10日,被告夏某某怕鄧州市城區(qū)交警查車,就讓有駕駛證的韓某某代其駕車,后被告韓某某駕駛豫RDW121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鄧州市西環(huán)路與鄧九路交叉口南10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豫13-20443號手扶拖拉機相撞,致使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在此事故中也均有不同程度的損壞,后此事故經(jīng)鄧州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韓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68天,共花去醫(yī)療費10257.6元。住院期間,被告夏某某墊付680元,又通過鄧州市交通警察大隊向原告支付 5000元。后經(jīng)南陽市新風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已構(gòu)成傷殘八級。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認為評殘時間過早,經(jīng)本院委托,南陽市新風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某的損傷重新予
以鑒定,結(jié)論為原告劉某某的損傷程度已構(gòu)成傷殘八級。另查明,原告受傷前,在鄧州市鋼材市場搞鋼材運輸已達10年以上。事故車輛豫RDW121客車在中財保南陽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另本院可以認定的有關(guān)賠償數(shù)額及相關(guān)標準如下:一、醫(yī)療費10257.6元(含夏某某已墊付5680元);二、誤工費30元/天 ×257天=7710元;三、護理費30元/天×68天=2040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68天=2040元,營養(yǎng)費10元/天×68 天=680元;五、交通費395元;六、車損評估費140元;七、車輛損失費755元;八、鑒定費700元;九、殘疾賠償金14371.56元/年×20 年×30%=86229.36元;十、精神撫慰金原告要求3萬元,本院認為應按1.5萬元為宜,以上損失共計125946.96元。
[案情結(jié)果]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民的健康權(quán)依法應予保護,依據(jù)鄧州市交通警察大隊第09051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韓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韓某某受被告夏某某的指示代其駕駛,在此事故中無重大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夏某某無駕駛證,后對指示他人代其駕駛,存在較大過錯,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鑒于被告夏某某的車輛在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中財保南陽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0755元內(nèi)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的4351.96和車損定損費140元,鑒定費700元共5196.96元由被告夏某某賠償70%即3634.37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車損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20755元。
二、被告夏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費用3634.37元。
三、鑒于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5680元,原告劉某某應于得到保險公司賠償款后三日內(nèi)向被告夏某某返還2045.63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訴訟費1200元,由被告夏某某負擔10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guān)法規(guī)]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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