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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09年2月11日6時10分,周某駕駛黃某掛靠于某快客公司的***號大型臥鋪車在往廣州方向的京珠高速湖南段515km+80km處與一掛車相撞,造成周某、黃某及乘客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并送達給各方當事人。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和陳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某住院治療48天于2009年3月31日出院。同日,黃某與陳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黃某一次性賠償陳某后期治療費和康復療養(yǎng)期間的各種費用共計26000元。
同年7月25日,陳某的傷殘程度經鑒定為九級。2009年8月27日,保險公司給陳某付理賠金(醫(yī)療費)63190元。2011年4月6日,陳某的傷殘程度再次鑒定仍為九級。同年8月,陳某提起訴訟,要求周某、黃某、某快客公司及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133429元。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訴訟時效起算點如何確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的一年訴訟時效起算點以何日為準。司法實踐中,人們對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沒有爭議,但是,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爭議較大,目前尚無定論。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陳某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沒有異議,但在認定訴訟時效從何日開始計算上卻形成了以下五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民通意見》第168條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應自傷害之日或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陳某于2009年2月11日受傷,訴訟時效應自2009年2月11日起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送達日起計算。理由是在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之日,事故當事人方才知道事故的事實、責任人及責任大小,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其當事人之間責任劃分及責任大小具有專業(yè)性,比較復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成為當事人認定責任及要求賠償?shù)闹匾罁?jù),也才使權利人行使權利在客觀上成為可能。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2009年3月2日計算。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治療終結之日或損失確定之日起計算。理由是受害人在治療終結前,一直處于治療狀態(tài),損失也一直處于增加狀態(tài),向對方行使權利的具體數(shù)額也無從確定,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3月31日起計算。
第四種觀點認為: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傷殘評定日起計算。理由是傷殘評定日起,事故當事人方才知道自己遭受的損失大小,交通事故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同,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在傷殘評定之日才能最終確定。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7月25日計算。
[案情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為一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損害以財產利益為內容要求事故責任方進行經濟賠償?shù)慕o付之訴,亦應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本案訴訟時效無論起點從交通事故發(fā)生日或者醫(yī)療終結日算,還是從傷殘評定日或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日或一方同意賠償日算,均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而且陳某也沒有提供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jù)。故陳某在2011年8月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遂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規(guī)]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民通意見》第168條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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