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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某石油公司通過鐵路發(fā)運柴油兩車,同時向某保險公司投了貨損險。收貨人在到達站提貨時,發(fā)現柴油短少41.2噸(價款116548元)。到達站為此出具了貨運記錄,證實該批柴油中途被盜。后石油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賠付申請,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了116548元保險金。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承運人行使追償權。因雙方協商無果,保險公司于7個月后向鐵路專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承運人償付116548元的貨物損失。
[案情分析]
對于該案的訴訟時效應適用哪一種,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鐵路運輸貨物損害賠償應適用鐵路法規(guī)規(guī)定的180日的特殊訴訟時效。國務院批準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日。本案保險公司起訴時,已超過180日期限,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一般訴訟時效。該案中的保險公司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與承運人也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基于保險合同追償權的轉移,保險公司取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力,與承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保險公司成為了債權人,承運人成為了債務人。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判決承運人賠償保險公司貨物損失。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通常做法,第二種觀點是錯誤的。
第一種觀點是根據當前的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及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對于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適用180日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這些法規(guī)包括國務院批準,鐵道部發(fā)布,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行政法規(guī))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日”;鐵道部發(fā)布,于1987年7月1日起實施的《鐵路貨物運輸規(guī)程》(部門規(guī)章)第54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有效期間為180日,但要求承運人支付違約金的有效期間為60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索賠時效的規(guī)定,“對承運中的貨物、包裹、行李發(fā)生損失或者逾期,向鐵路運輸企業(yè)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鐵路運輸規(guī)章180日的規(guī)定。自鐵路運輸企業(yè)交付的次日起計算;貨物、包裹、行李全部滅失的,自運到期限屆滿后第30日的次日起計算。但對在此期間內或者運到期限內已經確認滅失的,自鐵路運輸企業(yè)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起計算?!彪m然這些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沒有法律(指《立法法》中所稱的法律)依據,但目前一直作為審判鐵路貨物運輸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依據。所以,在法律沒有做出新的規(guī)定以前,按180日訴訟時效期間掌握是正確的。除此之外,會造成訴訟時效掌握尺度不一的混亂。
第二種觀點的錯誤主要是混淆了代位請求權與合同關系的界限。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力”。這里所說的“代位”,是指保險人以自己的名譽代替被保險人(托運人)行使賠償請求權,被請求人是承運人。雖然在訴訟階段是保險人向承運人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他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該代位賠償請求權是基于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以及理賠的事實而形成,鐵路運輸合同關系不能改變。同時既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代位請求權,那么,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亦不能改變。也就是說,保險人代位行使托運人的賠償請求權,只能在原債權債務的范圍內行使權利,包括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不能因他人代位行使請求權而擴大或縮小權利。因此,認為保險人代位請求承運人賠償損失是債權債務的轉移,訴訟時效應當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根據上述分析,該案應適用180日的特殊訴訟時效規(guī)定。保險人于托運人收到貨運記錄后7個月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應駁回訴訟請求。
[案情結果]
筆者認為,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一般訴訟時效。該案中的保險公司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與承運人也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基于保險合同追償權的轉移,保險公司取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力,與承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保險公司成為了債權人,承運人成為了債務人。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判決承運人賠償保險公司貨物損失。
[相關法規(guī)]
國務院批準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日。
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一般訴訟時效。該案中的保險公司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與承運人也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基于保險合同追償權的轉移,保險公司取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力,與承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保險公司成為了債權人,承運人成為了債務人。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判決承運人賠償保險公司貨物損失。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行政法規(guī))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日”;鐵道部發(fā)布,于1987年7月1日起實施的《鐵路貨物運輸規(guī)程》(部門規(guī)章)第54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有效期間為180日,但要求承運人支付違約金的有效期間為60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于索賠時效的規(guī)定,“對承運中的貨物、包裹、行李發(fā)生損失或者逾期,向鐵路運輸企業(yè)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鐵路運輸規(guī)章180日的規(guī)定。自鐵路運輸企業(yè)交付的次日起計算;貨物、包裹、行李全部滅失的,自運到期限屆滿后第30日的次日起計算。但對在此期間內或者運到期限內已經確認滅失的,自鐵路運輸企業(yè)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起計算?!彪m然這些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沒有法律(指《立法法》中所稱的法律)依據,但目前一直作為審判鐵路貨物運輸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依據。所以,在法律沒有做出新的規(guī)定以前,按180日訴訟時效期間掌握是正確的。除此之外,會造成訴訟時效掌握尺度不一的混亂。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力”。這里所說的“代位”,是指保險人以自己的名譽代替被保險人(托運人)行使賠償請求權,被請求人是承運人。雖然在訴訟階段是保險人向承運人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他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該代位賠償請求權是基于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以及理賠的事實而形成,鐵路運輸合同關系不能改變。同時既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代位請求權,那么,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亦不能改變。也就是說,保險人代位行使托運人的賠償請求權,只能在原債權債務的范圍內行使權利,包括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不能因他人代位行使請求權而擴大或縮小權利。因此,認為保險人代位請求承運人賠償損失是債權債務的轉移,訴訟時效應當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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